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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團法人張姚宏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
捐助章程

 

第 一 條 本基金會依財團法人法、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,定名為「財團法人張姚宏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」。(以下簡稱本會)

第 二 條 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,並得視業務需要,經主管機關核准後,設立分事務所。

第 三 條  本會秉持張姚宏影女士,一生奉行廣結善緣、慈悲愛心的理念,奉獻眾生,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。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:

一、關於老人福利、女性生活、兒童福利、文化教育公益事業、身心障礙福利慈善等事項。

二、舉辦或贊助藝術性、文化性、教育性、醫療性等社會公益活動。

三、為有助社會,幫助貧困弱小:

1、鼓勵弱勢群眾參與公益事項,舉辦或贊助參與藝術性、音樂性、文化性、教育性、科學性、環保
性、慈善性等公益事項。

2、鼓勵弱勢群眾參與正當休閒,舉辦或贊助運動性、智能性、文化性、慈善性等活動事項供弱勢群眾參與。
3、關於培養優秀人才、激勵上進風氣事項,舉辦或贊助國際會議經費,支持研究經費及獎助學金。

四、關於災害、急難救助、低收入戶照顧、貧困醫療補助、志願服務之辦理及推廣等。

五、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。
六、其他有關文化教育公益事業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。

 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支出,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。

第 四 條  本會由張虔生、張洪本等捐助成立,捐助金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整。

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、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。

第 五 條  本會置董事五人至十九人,自第二屆起,置董事七人,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,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,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,但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,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。外國人擔任董事者,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。

第 六 條  董事均為無給職,其任期為三年,連選得連任,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,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。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,由董事會遴聘之,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。

第 七 條  本會置董事長一人,由董事互選之,綜理全般業務,對外代表本會。

第 八 條  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,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,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,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。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,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,自行召集之。

第 九 條  董事會之職權:

一、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。

二、董事之改選及解任。

三、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。

四、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。

五、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。

六、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。

七、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。

八、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。

九、合併之擬議。

十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。

第 十 條  董事會會議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,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,得召開臨時會議。

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,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,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,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。

一、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。

二、基金之動用。

三、以基金填補短絀。

四、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。

五、董事之選任及解任。

六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。

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,應於會議前十日,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,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。

第十一條 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,對外代表本會。董事長請假、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,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;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,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
第十二條 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,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,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。

董事會開會得以視訊會議為之,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。

第十三條  本會置執行長(總幹事)一人,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,由董事長提名,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,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。

第十四條 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,其已充任者,當然解任:

一、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,尚未執行、執行未畢、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。但受緩刑宣告者,不在此限。

二、曾犯詐欺、背信、侵占或貪污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,尚未執行、執行未畢、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。
  但受緩刑宣告者,不在此限。

三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。

四、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尚未復權。

五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。

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,不得充任本會董事,其已充任者,當然解任。

董事長、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,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,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。

第十五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,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
第十六條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,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,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,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。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。

第十七條  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不得動支;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,非經召開董事會議,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
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定,不得動支。

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,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,均存放金融機構。

基金孳息,不得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。

第十八條  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,應以本會名義為之,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;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、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。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:

一、存放金融機構。

二、購買公債、國庫券、中央銀行儲蓄券、金融債券、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、銀行承兌匯票、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。

三、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。

四、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,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、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。

五、於本會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,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。

第十九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,擬具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,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
第二十條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,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,提請董事會通過後,送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
第二十一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,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,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。

第二十二條 本捐助章程訂於民國一○六年七月二十五日,於民國一○九年三月十日第一次修正。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,悉依財團法
人法、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
第二十三條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,報主管機關許可,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;修正時,亦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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